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有德
曾幸文 被告 葉美玉 訴訟代理人 徐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美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四點七0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部分一層及二層增建物,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為五點四八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部分雨遮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美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及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葉美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 鄒煦棻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 楊玉蘭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架木作、棚架拆除及清除其所堆放之物品,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嗣因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撤回對鄒煦棻、楊玉蘭之起訴。
103年11月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葉美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又原告委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 爰依 系爭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葉美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4.70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部分1層及2層增建物、B部分面積為5.48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部分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測量後確認請求範圍,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憑( 司北 調卷第5頁),惟上開部分土地遭被告葉美玉不法占用(本院卷第71至74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做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0頁),被告葉美玉於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司北調卷第8、10頁)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院卷第70至74頁),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4.70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部分1層及2層增建物、B部分面積為5.48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部分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部分土地長久為被告所占用,原告業已多次發函催告被告等人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司北調卷第12至20頁),惟被告均置若罔聞,被告無占有之權源,卻無故不法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享受不法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其占有,亦不能使用、收益,權利遭受損害,故而提起本件訴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自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除去地上物,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葉美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4.70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部分1層及2層增建物、B部分面積為5.48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部分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抗辯以:該房屋50年幾年就這樣了,伊買時就已經蓋好了,不知道有占用到他人的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被告是否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現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憑(司北調卷第5頁)。又被告所有未登記增建物之第一、二層增建物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
4.70平方公尺(增建部分一層及二層增建地上物),及雨遮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為5.48平方公尺,業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做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增建地上物、雨遮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葉美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4.70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部分1層及2層增建物、B部分面積為5.48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部分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美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4.70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部分1層及2層增建物、B部分面積為
5.48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部分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