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被告何嘉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夜間某時許,在其新店居所,以玻璃球點燃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103年11月24日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何嘉偉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警局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自行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前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T0000000)、新北市政│實。│││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1份│追訴處罰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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