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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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26號原告 蕭阿新
蕭照子 錢麗美 錢淑惠 被告蕭益
蕭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亦足資參照。查原告4人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627萬3,846元(即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6,266,446元;1筆建物之課稅現值7,400元),則原告4人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1,084萬9,231元(計算式:16,273,846元×原告4人應繼分為4/6=10,849,2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4萬9,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7,
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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