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晉榮
林其忠朱金龍田義祥謝明正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晉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林其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朱金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田義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謝明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梁晉榮、林其忠、朱金龍、田義祥、謝明正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集客人間茶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以俗稱「13支」之方式聚賭,其賭法係賭客每人發13張,前3張、中5張、後5張牌之排列組合,以比較點數大小計算輸贏方式賭博財物,如有贏任何在場之1家就可贏得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72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晉榮、林其忠、朱金龍、田義祥、謝明正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蒐證光碟翻拍畫面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賭資記帳單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72頁),暨扣案之供賭博財物使用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現金720元等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5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諸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渠等之前案紀錄(被告朱金龍前於9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被告田義祥前於84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銀元5,000元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其5人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現金720元,則係置於賭檯之財物,亦據被告5人供陳在卷(參見偵卷第12頁、第19頁、第25頁、第31頁、第37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