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吸管拾支、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管10支、玻璃球1顆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被告劉志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詎劉志祥猶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吸管10支、玻璃球1顆等物。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志祥於警詢、│僅承認於於104年1月│││偵訊之供述│5日施用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藥股份有限公司104│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年1月29日濫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安非他命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被告持有之物係第二級毒│││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