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4號聲請人 林以晨 相對人 羅敏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另本件聲請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兩造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