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相對人利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勃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62萬2千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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