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蔚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110年度壢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案發現場便利商店店內外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經本院依法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記載告訴人甲○○○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一再主張該診斷證明書是「用錢買來的」,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造假、未據實記載的情形,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側前臂咬傷」,除與照片顯示告訴人甲○○○之右側前臂確有大片橢圓形瘀青一情相符外,據如附件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與告訴人甲○○○爭執拉扯時恰有「被告朝甲○○○右手方向的位置彎腰下去頭部極度靠近甲○○○的右手」且此時告訴人甲○○○的視線就突然轉向被告的情形,亦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自難以被告上揭無據之說詞而認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造假之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當時因我包裹的內容物與金額不符合,所以我拒收,店員甲○○○卻喝斥逼迫我收取包裹,將收包裹小事故意鬧成大事,為什麼?有何意圖?我與她沒有恩怨她為何如此做?是她的錯、她才犯法,與我有甚麼關係。店內婦人丙○○有甚麼權力插手別人的事、還大小聲罵我、又告我驚嚇到她的小孩夜間睡覺會哭鬧,她自己嚇到自己的小孩本應自行負責,與我何干?現在事後又說謊編說我有罵她不雅的話,請她拿出證據來,否則我將依法行事告她,甲○○○與丙○○聯手欺負我,她們的行為全都侵犯我的人權犯罪行為,卻惡人先告狀編不實情節、開假的驗傷單照片謊稱我咬她,我沒有咬她她哪來的咬痕,我要控告她們2人。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什麼在我第一次投上訴書狀以不開庭不傳訊沒有承認沒有簽名就判我罪,她們2人聯手造成我冤枉受害,請檢察官派偵查組調查此一包裹案件之收集證據事實過程,地檢署檢察官審查過程有違法偏袒甲○○○和丙○○之嫌疑,證據不肯公開播放(全家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片2片,店內、店外走廊各1片),也沒有當庭讓我親眼驗證甲○○○手臂有無留下咬痕,這些行為我都沒有做過,冤枉被害者乙○○審判不公平,讓犯罪者與無辜受害者本末倒置,我上訴檢察官卻以我是受害者受到不平的對待當然會不高興生氣啊!檢察官卻以此一情緒正常反應說成了我生氣是犯法,把判我犯了汙辱、傷害、毆打成傷之罪名,我乙○○說的事實,檢察官就草率說我說的話不足採信,判我敗訴有罪。檢察官完全沒有照正常合法的審查態度和審查方式在辦本案。乙○○無法接受、信服檢察官不公開不公正不公平的判決。對判我的傷害罪、汙辱罪、毆打成傷罪、民事訴訟變成公訴罪的罪名,我將予抗告並依法律條文規定訴訟以法律途徑依照辦理。
(三)全家超商老闆沒有責怪甲○○○對客人惡劣的態度和不禮貌的言詞反而協助處理本案,我也要保留對老闆的法律追訴權以還我一個公道。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2罪,分別判處被告拘役30日、3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之言詞應更正為「對超商顧客丙○○高聲口出『難怪你那麼沒家教!』、『看你是多麼沒家教!』、『我沒家教你也沒家教』、『你媽沒水準啦!』,對超商店員甲○○○口出『給你媽的B啦!』、『你屁啦!』、『你狗屁啊!』、『我錢啦給你當棺材費啦!』、『去死吧!』」,及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2人之證述」,並補充「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而以上詞置辯。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如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證,且該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本院公開審理時當庭播放並將有錄到聲音的影像內容連同聲音一起放出(即附件一,簡上卷第45至56、102頁),雖長達約半小時的播放過程中被告常常不時發出聲音、講話使在場之人一度無法聽清影片聲音,使本院需一再中斷播放並制止被告以盡量讓在庭之人都能聽到影片中的對話,且被告對無聲音的錄影片段(即附件二,簡上卷第58至59、105頁)表示「我認為不用看了」云云,然既已經本院詳為勘驗、又踐行上揭程序並經被告及檢察官當庭確認,且該等錄影畫面又查無任何剪接、修改之痕跡,又與上揭診斷證明書、照片等顯示之資訊相符(即前述一、(二)證據能力部分),故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應以該勘驗結果為主要依據,而量及錄影畫面為動態,無法作為書面判決的附件,然為免被告又以「未公開播放」主張審查過程有「違法偏袒」、「遮掩證據」、「法官不敢把證據拿出」等爭執,故本院將當庭勘驗之錄影的勘驗結果,及原審判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作為本判決之附件,讓依法可以收到判決之人(包含告訴人2人、檢察官、被告)均可閱覽,並由該管機關依法隨判決一同公開予大眾知悉,以杜爭議。
(二)依附件一、二之勘驗結果及上揭診斷證明書與照片所示,被告先用手指著一位女性店員(非告訴人甲○○○)口出「你要是賺我這些哄,昧著良心講你不得好死。我跟你講」等語(該女性店員並未對被告提告),並持續與店員爭執,一再要求店員將包裹退回去,並把錢還給自己,店員與告訴人甲○○○表示被告已核對過資料、資料已經輸入而無法退貨,被告仍舊堅持,並稱「反正這個東西在你們這邊,我就要在這邊處理,我沒有離開」,告訴人甲○○○即表示就在此等警察過來,被告表示自己會將單子給警察看,此時告訴人丙○○帶著小孩與其他客人在旁排隊等待結帳,被告持續與店員爭執,告訴人丙○○方出言要求被告「你可以小聲一點嗎?」、「你可以報警啊」、「都不會想說這樣會妨礙到別人ㄟ」等語,顯然是認為被告音量過大影響到自己,告訴人甲○○○及店員一再安撫告訴人丙○○表示沒有事情,被告遂向告訴人丙○○稱「難怪你那麼沒家教!」、「看你是多麼沒家教!」、「我沒家教你也沒家教」,告訴人丙○○即再向告訴人甲○○○確認是否有錄影、是否有報警,告訴人甲○○○表示有錄影、報警了正在等警察,並保護及安慰被嚇到的小孩,被告一再大聲表示「那個小孩子根本就沒有嚇到!」、「你媽沒水準啦!」、「才會被我罵!」、「給他照啊!給你媽的B啦!」,並稱告訴人丙○○這麼熱心一定是收受賄賂,被告向店員及告訴人甲○○○稱「你狗屁啊!」、「我跟你講,監視器拿出來」,又一再將稱告訴人甲○○○的監視器畫面沒有聲音,店員要被告在旁等警察來,將監視器畫面給警察即可釐清事實,不要在櫃臺影響到其他客人,在告訴人甲○○○向被告稱「他(按:
即告訴人丙○○)只是請你小聲一點…因為你影響到其他客人…」時被告回稱「你屁啦!」,又持續爭執說要調監視器畫面來看,接下來被告開始撥打手機給派出所,但似未接通,被告就把手機給甲○○○觀看,並且說「你看,他說你們的他不接,幹嘛就那蔡英文啦」,隨後甲○○○再度拿手機要給被告觀看手機內的監視器畫面並將手機朝監視器畫面的方向照過去,顯係刻意要讓監視器錄下手機畫面的內容,並向被告稱「因為你說我剛剛有打給你,但是我的頁面是這個」,被告聞之隨即有準備離開的動作,並稱「你的頁面能聽嗎?」「我跟你講啦」「我錢啦給你當棺材費啦!」,店員與告訴人甲○○○均急忙表示已經報警了故被告不能離去,告訴人甲○○○並拉住被告,被告遭阻止時又稱「去死吧!」,告訴人丙○○亦對被告稱「你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被告聞之更加急於離開,奮力掙扎至超商大門外面騎樓,被告遂舉起手上咖啡朝告訴人甲○○○方向潑去,告訴人甲○○○抓住被告雙手以將其拉回店內,被告則彎下腰咬向告訴人甲○○○之右前臂,被告被告訴人甲○○○拉回店內後又稱「來等阿!」、「ㄟ我都已經不收東西了,我也想報警啊!」,被告甚至在告訴人甲○○○手指著自己戴的口罩對被告說「這誰潑的?這誰潑的?」時回答「你不拉我,我會潑你」,於告訴人丙○○、甲○○○要求被告不要離開、等警察處理後續,被告向告訴人丙○○稱「你最好離遠點啦!你會害死你小孩。」,嗣後在等警察時,被告又向其他店員稱「拍啊!拍啊!你看看你那是什麼眼睛,有對客人這樣子的嗎?鬼眼睛一樣。」、「你跟你老闆啦,準備通通沒飯吃啦!」(此部分亦未據該店員提出告訴),在警察到場後被告又要直接離開,而被警察在外頭攔下要求被告留下基本資料,才讓被告離去,故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故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辱罵言詞應略微更正如上揭所述),並在原本堅持要在店內處理包裹事情及表示自己會將單子給警察看、堅持監視器畫面沒聲音的情形下,竟在告訴人甲○○○拿出手機資料後,在明知告訴人甲○○○已報警處理,大家正在等待警察來的時候突然急於離去,告訴人甲○○○與店員先口頭制止,被告不聽,為求脫身,不惜以口咬方式咬傷告訴人甲○○○成傷等情,足堪認定。
(三)後被告於上訴後、本院訂於110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後,遂聲請付予卷證影本(包含該店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交付卷內資料影本(包含上揭錄影檔案及本院預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而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具狀表示其還未與法律扶助律師簽約,使其法律上不知所措,加上其有精神方面障礙,需律師補助等語,要求本院改期到111年1月再開庭等情,有刑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聲請變更期日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證(簡上卷第61至65頁),於其後審理程序時又遞狀及當庭主張略以:我當時看甲○○○強迫我一定要領包裹、無理取鬧,我為了要息事寧人以和為貴,願意付錢不領包裹,甲○○○卻大聲喝叱「不行!」來刁難我,我看她無理取鬧準備離去時,甲○○○氣呼呼對我咆哮攔住我的路、更在店門外走廊死拖活拉我的手腕不讓我離開,我乙○○本身是一個有修養的人,就算遇到事情一定會先禮後賓(按:應係「兵」之誤),頂多起個小爭執,絕對不會口出原審判決所寫得這些穢言、動手打人,法官無憑無據血口噴人還假造文書誣判乙○○罪刑「傷害罪」、「毀損名譽罪」和「毆人成傷罪」三項罪名,我是中老年人、穿高鞋子15公分,沒有被打傷就偷笑了,更不可能跟年輕人甲○○○打架,法官卻黑白不分、斷章取義、無憑無據、假造文書、打壓抹黑我乙○○說因我態度不佳,所以就判我說的話全部都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1、本來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及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容,均未以「被告承認犯罪」為前提,而是寫明被告「矢口否認」,並載明其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是依據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2人之證述等證據而不包含被告供述,原審判決係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且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作為量刑之基礎,而非單純以被告否認作為不予採信被告說詞之理由,且原審判決主文寫明被告所犯之罪為一個傷害罪、一個公然侮辱罪共2個罪(「毆人成傷」顯是量刑審酌事項而非罪名),並無被告一再堅稱的「3項罪名」,被告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2、依據上揭勘驗結果,被告一直大聲與店員、告訴人2人爭執,並一再要求退款,並口出上揭不雅言詞,直到急於離開店內、咬傷告訴人甲○○○並遭告訴人甲○○○拉回後,方才改口稱「我都已經不收東西了」,此時傷害及公然侮辱的行為已經發生,並非被告於爭執開始之初即馬上表示自己願意以付錢不領包裹的方式以「息事寧人」、「以和為貴」甚明。
3、被告於案發時自己急於離去,直到告訴人2人分別於109年8月20、25日前往派出所提告並製作筆錄,警方於同月30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以釐清事實(該通知書為被告之子 鍾錦德 收受,見偵卷第14、15頁通知書與送達證書),然被告亦未到案,直到檢察事務官傳喚其與告訴人2人後,於109年12月23日方才到庭,此時距離案發已4個多月時間,依照常情,告訴人甲○○○所受上揭瘀青傷勢應早已痊癒(何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甲○○○為「年輕人」),如何可能再當庭給被告「親眼驗證」?被告先堅稱自己沒有口出上揭言詞,直到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超商錄影畫面後,被告見果有錄到自己口出上揭言詞及彎腰以口接近告訴人甲○○○右前臂的畫面後,方才承認,但又以「認為告訴人丙○○會對小孩造成不好的身教」、「因為告訴人甲○○○硬要我收包裹」、「我嘴巴碰一下告訴人甲○○○就放掉」云云置辯(偵卷第73頁),於上訴後又具狀否認有說過該等言詞,本院當庭公開播放如附表一、二所示影片後,又加稱「光碟有畫面沒有對話怎麼做證據,內容也不對,話也不對,跟判決書說的也不對」云云(簡上卷第105頁)此等在偵查中觀看錄影時、甚至在被告閱覽卷證至本院審理時後從未提出的答辯,然附件一之影片具有聲音及畫面,可清楚辨別被告上揭侮辱言詞已如前述,附件二之不同視角的錄影畫面雖無聲音,惟本來並非所有的監視器都有錄音功能(有的監視器甚至只有監看而無錄影功能,就算有錄影功能也會有儲存容量、被新的影像覆蓋的問題),本就不能持錄影畫面「沒聲音」作為不能當證據的理由,且附件二主要是作為被告咬傷告訴人甲○○○的證據,自以錄影畫面為重;況且,附件一、二所示之錄影中,被告與其他人動作、聲音連貫,其中更明顯可見被告確實拒收包裹、腳踏厚底鞋,與被告所說的「15公分鞋子」等詞不謀而合,可見該等錄影畫面所攝錄者確係案發當時之現場無誤,被告所辯顯是視證據顯示之情況隨時調整其辯詞,所辯顯屬飾卸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以上詞,並指摘原審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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