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毅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手斧壹把、鐮刀貳把、鋼索參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子毅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侵占之 肖楠木 價值不大,已由告訴機關領回,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及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務農,未婚,與祖母、父母、姊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弟47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鏈鋸1台、手斧1把、鐮刀2把、鋼索3條,係被告詹子
毅所有,供被告詹子毅侵占漂流木裁切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肖楠木3塊,已合法發還告訴機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