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堅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堅堂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跳蚤市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改分簡易案件審理),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其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村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文娟 亦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該處道路上佇立,被告陳堅堂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陳文娟,致告訴人陳文娟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堅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文娟及其配偶 江國華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