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0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30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平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3052號)
一、相對人胡平文於民國86年5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
二、相對人胡平文自民國86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25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83,90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82,963元、利息937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電腦帳單乙份。三、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