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松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王美奐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美奐(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王美奐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美奐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已逾80歲,於100年11月11日(按: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1月1日」)列為失蹤人口,復查其在臺無親屬,戶口多年未受校正且未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又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亦查無入出境紀錄及殯葬資料,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戶口清查表、戶籍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及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且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失蹤人於100年11月11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0年11月1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計算至103年11月11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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