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志文明知其未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竟無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植為107年)10月24日12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宜科一路與宜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林正乾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朱志文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向西行至宜科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閃光紅燈號誌,於通過路口時疏未停讓右方朱志文駕駛之幹道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志文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及左前臂擦傷挫傷,林正乾則受有頸椎第7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與左膝擦傷、第7頸椎左側側體及小關節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朱志文在場,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正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朱志文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林正乾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車速太快,伊於車禍發生前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且上開自小貨車是0個輪子,開不快,不是伊撞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正乾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6頁),復有告訴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33至35頁、第38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林正乾於警詢時證稱:伊行駛到路口時,突然伊右邊有車輛撞到伊的右前車,伊人車就往左彈飛出去,車禍之後伊受傷就醫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佐以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伊左邊的自小客車車速很快,就撞到伊之後車輛就迴轉一圈而發生車禍肇事,伊根本就來不及反應,伊左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右邊車身撞到為第一次撞擊位置等語(見警卷第1頁),且參諸上開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2、46頁),案發當時上開自小貨車、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損部位,分別為左前車頭、右前車門,可見案發當時兩車碰撞部位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處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而倘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有依規定減速慢行,突遇左方即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欲由東向西穿越路口,尚應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時煞停閃避,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案發當時應係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來車之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路口,致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是益徵證人林正乾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可以採信。據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難認可取。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宜科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告訴人行經該處,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踫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
(四)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亦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據前揭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就伊行經路口時,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一節證述明確在卷,復佐以前揭兩車車損情形,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閃光紅燈號誌,於通過路口時疏未停讓右方被告駕駛之幹道車輛先行,因而閃避不及,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則告訴人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林正乾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朱志文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
(五)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7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與左膝擦傷、第7頸椎左側側體及小關節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倘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可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朱志文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證照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第35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即有未合,應予補充。
三、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案發當時被告開的是營業車,應係業務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案發當時被告係從事電梯製造工作,上開自小貨車為公司車輛,因當天被告所工作工地距離公司很近,而被告正在準備考駕照,故試開上開自小貨車返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21頁),稽此,尚難認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是無足徒憑案發當時被告駕駛公司車輛即逕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本件所為該當業務過失傷害罪,併予說明。
四、又被告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0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贅引刑法第11條前段,應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閃光黃燈號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又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並審酌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自陳之前從事製造電梯工作、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被告僅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及左前臂擦傷挫傷,告訴人則受有前揭頸椎第7節骨折等傷害。相較被告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嚴重,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身體上痛苦,且被告雖不否認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但矢口否認有過失,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意,且本件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是本件審酌告訴人傷勢、告訴人所受痛苦、被告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無照駕駛應加重刑責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顯然過輕,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尚難認為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