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林佩錚
      林 陳採秀
       林加雯
       林愷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林佩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嗣原告查得被
告林佩錚之被繼承人 林良宜 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過世,被告
為林良宜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詎被告林佩錚明知負有
對原告之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為逃避日後遭原告
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林良宜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與其餘被告於101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林陳採秀 ,被告間遺產
分割協議之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
良宜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8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陳採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
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則以:被告林陳採秀、林加雯、林愷瀅就被告林佩錚負
債情形並不瞭解,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被繼承人林良宜生前遺
願,且兼顧家庭倫理道德所為之分配,非刻意為了侵害原告
債權而為。又被告林佩錚未獲分配系爭不動產,對其原本之
清償能力並無任何影響,自不得作為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況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被繼承人林良宜辭世前即已發
生,可見原告核定借款予被告林佩錚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
林佩錚本身原有資力,無從以被告林佩錚將來未必獲致之繼
承財產予以衡估。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遺產分
割行為,係被告行使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與債權
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且身為債務人之繼承人所參予遺
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無法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出來
,應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佩錚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71463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林良宜於101年7月26日
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被告林佩錚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卻與其餘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就林良宜所遺之系爭不
動產協議分割,於同年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林陳採秀等情,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
庭紀錄科查詢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4日中
山地所一字第1090005176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及遺產分割契
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9年5月19日中區國
稅大智營所字第1091652623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103至137、
139至1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
101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108年12月13
日經由電傳資訊系統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
有原告所提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則
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5
頁收文章),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應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
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
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查被繼承人林良宜死亡後,除遺有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
中華郵政-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27,213元之遺產,此
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於本院調閱上開資料並閱卷後,仍僅以系爭不動
產為撤銷標的,未就上開活期存款427,213元部分,一併訴
請撤銷,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於101年7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1年8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
林陳採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
│土地標示部│
├───────┬──┬────────┬─────┤
│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臺中市南區頂橋│建│102│5分之1│
│子頭段95-135地││││
│號││││
└───────┴──┴────────┴─────┘
┌───────────────────────────────┐
│建物標示部│
├──────┬──────┬───┬────────┬────┤
│建物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建號│建物層次、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臺中市南區頂│臺中市南區合│5463│層數:5層│全部│
│橋子頭段95│作街171巷15││總面積:62.40││
│-135地號│號2F││層次:2層││
││││層次面積:62.40││
││││附屬建物:││
││││陽台面積:9.65││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