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黃正和
       黃千惠
       黃惠芬
       黃惠芳
       黃惠零
       黃茹茵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
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
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
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正和對伊負有債務,而被告黃正和之被繼
承人 黃漢珍 遺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1分之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96分之1)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黃正
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千惠、黃惠芬
、黃惠芳、黃惠零、黃茹茵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其等
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已減少被告黃正和其積極財產,
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
遺產於民國104年7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件黃漢珍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是協議就黃漢珍所遺系
爭遺產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遺產整個分割,此有原告所陳報分割繼承協
議書可查,惟原告僅以系爭遺產,而未就現金3萬元以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併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
。本院已於109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
內遵期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109年7月10日收受裁定,有
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有於109年8月4日具狀補正,但仍僅
就系爭遺產此種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依前揭說明
,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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