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王筑萱
被 告 莊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16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
)申請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最高5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並約
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週年利率0%計算,期滿
後以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
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
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又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
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有306,216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務)。嗣寶華商銀已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然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寶華商銀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6,216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