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11日下午3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臺9線434.5公里處時,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測試結果,認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4毫克,遂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5月25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並未爭執有飲酒後駕車並於上揭時、地遭查獲等情,惟陳稱:異議人當日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駛違規,應處分自用小客車駕照吊扣1年,而非處分吊扣異議人實際生活賴以維生之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至14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又按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51433號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件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認無訛,是其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現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8年6月11日高監東字第0980008024號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又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既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斯時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裁處。而同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等字刪除,參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輛種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特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同車種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準此,異議人酒後駕駛上開小型車即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既如上述,則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僅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尚不得在法無明文下,遽予限制甚至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造成其權利莫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若因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因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猶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另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同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處罰範圍,於法即難謂合。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值此,異議人酒後係駕駛普通小型車即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如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交通部相關函釋,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其他車種駕駛執照,原處分又未明確特定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輛之執照種類,即有將異議人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予以吊扣之虞,此舉顯然將限制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漏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與規範內涵,亦即不得僅因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於(將來)執行時乃率然吊扣其他車種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裁決書主文欄仍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及號碼,尤以本件違規事件尚未執行對異議人吊扣駕照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前揭函文),而裁決書復未記載應吊扣駕照之名稱及號碼,更有於將來執行時,將異議人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予以吊扣之疑慮。是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既有未合,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處罰。至異議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乃屬執行方式之問題,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逕置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條文而不予適用,甚且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及權力分立原則,此技術層次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而公路監理機關於現行違規行為人僅持有1張較高級車輛種類駕駛執照,即得駕駛其他法定較低級車類之情形下,究應如何執行吊扣其他較低級車類而無實體存在之駕駛執照,仍得參考行政上切結、電腦控管或收回駕駛執照予以註記等方式處理,尚不得單憑執行上之技術問題,遽將此不利益歸諸異議人承擔或逕為不罰之處分,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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