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聲減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甲○○係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及96年度聲減字第508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罪部分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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