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祟善 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45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高雄鼓山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有原告甲○○自民國95年6月初起陸續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謊稱係香港六合彩有限公司,並邀約原告甲○○參加六合彩簽注,致原告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7年8月22、27日匯轉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之金額至被告乙○○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云云,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450號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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