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同校同學關係,因學校社團活動產生糾紛,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東方技術學院學生宿舍與社團辦公室前廣場,先將乙○○推倒在地,再以拳頭毆打路過之乙○○,致乙○○受有上唇內外2×0.8×0.8公分裂傷、左臉部2×2公分擦傷、左手背1×1公分擦傷、上唇外2×1公分擦傷、牙齒—齒槽外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乙○○之受傷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年輕氣盛,僅因社團糾紛,即衝動行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