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陳玉恆」均應更正為「 陳玉恒 」;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股份公司」應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第5至6列之「在該線上遊戲之伺服器上」應更正為「在桃園縣大園鄉某網咖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該線上遊戲之伺服器」)。
二、審酌被告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再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新臺幣2,500元,對被害人陳玉恒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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