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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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71號聲請人榮聯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仁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故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昕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榮聯輪胎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7號公示催告卷內可稽。然觀諸上開通知書之通知人為「 范秀銀 」,又該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為票據權利人,經授權代理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是該通知書既係由「范秀銀」辦理掛失止付,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為「范秀銀」而非聲請人榮聯輪胎有限公司甚明。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表:
┌─────────────────────────────────────────────────────────┐│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7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昕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101年12月5日│35,595元│SA0000000│││││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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