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 律師被告 趙宏 謚扶助辯護人徐文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以選任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 趙宏謚 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進行中,被告趙宏謚並未逃亡,且相關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故亦無串證之虞;鈞院100年抗字第
151號駁回被告趙宏謚停止羈押之理由,其一為被告趙宏謚曾因竊盜案未到案執行被通緝云云,惟查該案被告趙宏謚實因出海捕魚,可向海巡單位函詢出港紀錄即明,故當時未到案執行並非逃亡。又被告趙宏謚雖有借刀給 沈昱安 ,但案發當時被告趙宏謚並不在場,無法預知沈昱安與被害人間會發生如何之衝突,且綜合沈昱安與 顏慶忠 先後筆錄,皆未提及沈昱安借刀目的是要去殺人,足見沈昱安會發生殺人結果,確實不在被告趙宏謚借刀之本意內,故本件應無羈押之理由,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趙宏謚因幫助沈昱安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6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然被告趙宏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0年6月17日確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執行,本院准許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9日發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月18日,有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趙宏謚目前並非本案羈押中甚明,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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