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蔡育龍 翁靖朗 陳福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營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請求之金額,本院於
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中區污水處理廠配合操作需要設備增設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03,600,000元,預定工期360日曆天。伊於88年12月10日開工後,已於91年1月30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驗收合格。然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且非屬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設計及潭美颱風帶來豪雨等因素,致延展工期,伊亦因而增加支出員工薪資、辦公費及給付分包商對伊請求之增加款,共計3,979,1170元,連同依工程款比例計算之工安環保利潤及品管費及再加計營業稅後,合計4,593,
373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4,593,373元及加計自92年7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減縮為僅請求2,117,6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已確定部分,因與本件爭執無涉,故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稱需因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之必要,且潭美颱風所致機器設備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縱認有適用,上訴人所主張之延展期間亦應扣除例假日,且伊因工期延展而受有無法享有按期完工之利益,亦同受有損害,不應由伊負擔全部損失。另伊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內容及金額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為減縮請求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17,622元及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合約,預定工期360日曆天。上訴
人於88年12月10日開工後,已於91年1月30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驗收合格。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部分,為自89年4月
18日起至同年5月19日,計31日。因潭美颱風造成淹水致機器設備損害而重新購買安裝並延展工期部分,為自90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計96日。上述延展日數,經扣除例假日後則為97日(見本院卷第88、93頁)。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之適用。
⒉若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之適用部分: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係基於當事人於契約訂立時,雖得依當時所存在之各項資訊,依其經驗及客觀情狀之認知,據以評估履約之風險,而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決定是否訂約及訂約之條件;但若係契約訂立後,因客觀情事之變更,致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之情狀,並影響原有之履約效果,且依原有效果為履行有顯失公平時,因非屬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評估之風險,如仍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承擔此項訂約時不可預見之風險及不利益,即與履約應依誠信原則有所違背,故藉由情事變更原則,由法院審酌履約之各項利益及損失情狀,為公平客觀之裁量,以調和兩造間履約效果之衡平,此與民法第
247條之1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中約定之法律效果有顯失公平時,即可認為該約定無效之情形相類同,均為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為確保履約之符合誠信原則所為之調整機制。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變更設計及潭美颱風造成機器設備受損
致延展工期,而上開情事均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且若仍由其自行承擔所增加延展期間支出之費用,即顯失公平,故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認變更設計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施工,而潭美颱風所致機器設備損害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均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茲分說明如下:
⒈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後為設計變更,係指系爭工程於
發包後為配合全台地震係數修正檢討結構體設計,及因海水抽水站佈置與既設放流抽水站3300V主電源動力人孔牴觸之事宜,而經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6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後作成結論,將包括就污泥操作控制室結構體配合地震係數修正,並依第三人即監造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提議,增補鋼筋及增大中間柱體尺寸,且將原佈置向西平移0.8公尺,及取消結構體底部延伸之0.8公尺基趾。又被上訴人雖依上述結論為變更設計,但遲至該工程預定施工日之89年4月18日仍未完成變更,並延至89年5月19日始核可完成變更設計,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6日送審施工計劃,被上訴人則於同年
6月5日核可。上訴人在該期日前既無法施工,而仍應支付相關施工費用,且此項設計變更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若不為增加給付,顯不公平,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述變更設計之情事並不爭執,且有被上
訴人內部簽呈及變更設計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外放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7頁,原審卷第㈠175、176頁)。而依系爭工程之預定施工進度表顯示,該部分工程應於89年4月18日開始施工,而依上述被上訴人之內部簽呈所示,被上訴人係於89年5月19日始核可中華顧問工程司完成變更設計,且依兩造間往來公文顯示,上訴人係於89年5月26日送審地下開挖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同年5月29日經中華顧問工程司核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5日同意核備核可(見原審卷㈡122~124頁)。另依監工日報表記載,上訴人係於同年5月19日開始污泥控制室試挖,同年6月3日施作之工作項目為污泥控制室開挖及海水抽水站鋼板樁作業(見鑑定報告第68頁,同上卷125頁),上訴人並於施工期間申請修正合約施工預定進度表,表示因此變更設計影響施工要徑等語,而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回覆不同意修正,亦有中華顧問工程司89年8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6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契約預定施作之期日,仍尚未完成工程變更設計,而上訴人就施工計畫書送審則未延誤,且因而延至同年5月19日始開始施工作業,其延誤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此段辦理變更設計之期間應予延展,業經本院前審就兩造間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爭議中為審酌認定,並准予延展而不計入逾期完工期間內,且在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中予以剔除,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則此段期間確屬合理且必要之延展,即無疑義,被上訴人亦應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
⑶被上訴人雖陳稱依上開會勘紀錄意旨,上訴人同意因當時尚
未進行海水抽水站之放樣,並不影響其施工進度,且同意無異議配合辦理變更,而不增加工期等語。但從該次會勘之目的係在確認變更設計之必要性及變更內容,並參酌上訴人當時尚未進行放樣,及變更設計之主要內容係將原佈置向西平移0.8公尺,且取消結構體底部延伸之0.8公尺基趾等情觀之,可見變更設計部分並未大幅變更施作內容,則上訴人稱其在會勘紀錄中同意不增加工期,係指就變更設計後所需之工期,同意不就原約定360日之工期為增加,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可任意遲延辦理變更設計之期間,即與該變更設計之內容未大幅變更之情形相符,而可採信(反之,若係大幅變更,自不可能同意不增加工期)。故被上訴人上開論述,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雖又陳稱上訴人在該段變更設計期間內仍有進行施
工,且上訴人在會勘時既已知悉變更設計內容,故不影響工期等語。然查,會勘並決定變更設計之期日為89年3月16日,而該部分工程預定施工日為89年4月18日,被上訴人係於89年5月19日始核可完成變更設計,上訴人則係於同年月26日送審,至同年6月5日經被上訴人核可送審圖說。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核可送審圖說前,並無法施工,縱上訴人在此期間內仍有施作部分零星之工程,仍與應施作變更設計部分無涉,而該變更設計部分既應待審圖核可後始得施作,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該段期間仍有施工,即不足採。又上訴人雖於會勘時知悉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決定,但相關施工細節仍應待確定變更設計之圖說及施工計劃經審核確認後,始得開始施作。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於會勘時知悉變更設計內容,故不影響工期,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按工程於施作中為變更設計,固為工程之常態,但是否影響
工期約定及得否合理延展,即應視該變更設計之客觀情狀而定。若變更設計係基於承攬人自行選擇施工方法之需求,或係訂約時所得評估預見之情形,自難因變更設計而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但若變更設計並非因上述因素所致,而純係因定作人之需求,或工程進行中之客觀情事變更,此時,此項變更設計既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見及評估,自不應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承擔此項訂約時不可預見之風險及不利益,以符合應依誠信原則履約之意旨,故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增減給付時應如何考量兩造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為公平之酌定,則為另一問題,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件無涉。經查,被上訴人於發包後係為配合全台地震係數修正檢討結構體設計,及因海水抽水站佈置與既設放流抽水站3300
V主電源動力人孔牴觸之事宜,而經會勘後決定變更設計,又該部分工程預定施工日為89年4月18日,而被上訴人係於89年5月19日始核可完成變更設計,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6日送審,至同年6月5日經被上訴人核可送審圖說,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客觀情事變更之需求,而決定變更設計,況決定變更設計時,距該部分原預定施工日尚有約1個月期間,且變更設計之內容又僅為小幅之位移,則上訴人因而預期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內可以完成變更設計,不致影響原有工期,亦屬常情且符合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遲至89年5月19日始核可完成變更設計,顯已逾上訴人及一般工程之合理期待期間。就此而言,此段因超出合理變更設計期間所致之延展,顯非上訴人(或兩造)於訂約當時得預見,而係在施工中客觀情事變更所發生之結果,上訴人既因而支出相對應之費用及成本,如仍由上訴人單獨承擔,即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認不得適用,尚難採信。
⒉潭美颱風所致機器設備損害而延展工期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90年年7月12日系爭工程海水抽水站工區地下機
房,因潭美颱風過境而淹水達2公尺深,機房內之諸多設備泡水受潮無法使用,因而重新購置安裝,而於90年10月16日安裝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223、225頁),並有上訴人函文及第三人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79~
196頁、原審卷㈠第179頁)。又上開公證報告係保險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理賠工程營造保險事宜,而委請公證公司製作之報告,其目的雖在於確認是否符合承保理賠要件,但就其委託目的而言,仍著重於機器設備受損之原因及受損情形。而依該報告所載,現場查勘結果發現安裝於地下室海水抽水機房內之控制配電盤及各式抽水泵浦與海水自動過濾器等設備,碓實因該地下室進水而受到淹損,並分析原因為該機房內抽水機因台電然斷電致停止運轉,而上訴人在進行緊急發電時,大水已灌進地下室而使機器設備受到淹損,並分析受損原因為潭美颱風來襲,造成雨量之大為高雄市50年來所罕見,致地下室淹水達2公尺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84、185頁),參以高雄地區在潭美颱風來襲期間之12小時內雨量高達500公釐(見原審卷㈡第361、366~373頁),為近10年來之最大雨量,顯已非上訴人於承攬工程時所預見及評估一般颱風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就此而言,上訴人所稱因事先無法預見之超大量所造成機器設備受損,即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所規定之要件,其因而延展工期所加之費用及成本,應得請求,自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稱機器設備係因被上訴人之操作不當所造成,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從其他機器設備並未因颱風及豪雨而受損可得佐證等語。但查,潭美颱風確有造成高雄地區近10年來之最大雨量,業如前述,而保險公司為理賠所為之公證報告亦記載係因不抗力自然因素所造成之損害(天災),本院經斟酌潭美颱風所造成雨量為近10年來之大雨量,且該地下室之抽水設施在台電公司突然斷電前仍能正常運作,係因斷電後緊急發電過程中,大水仍持續湧進造成機器設備受損,應認為屬人力難以控制之自然力所造成,較為符合事實。至其他施工區域之機器設備雖未受損,然其原因可能為位置或其他因素所致,尚難遽以推斷即係上訴人操作不當而造成損害,故此等事證仍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又潭美颱風來襲前,上訴人之實際施工進度已逾90%(公證
報告記載達96%),而受損之機器當時亦已安裝完畢並準備測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上訴人稱因機器設備受損而需重新辦理進口安裝,且從施工進度預定表所載,進口至安裝之預定時程約為150日(被上訴人就時程並未爭執,見同上頁),故上訴人辦理緊急採購並於90年10月16日再次安裝完成所生之延展期間,自屬合理。此段因潭美颱風帶來豪雨所造成之工期延展,既非上訴人(或兩造)於訂約當時得預見,而係在施工中客觀情事變更所發生之結果,如仍由上訴人單獨承擔支出相對應之費用及成本,即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認不得適用,尚難採信。
六、若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工程預定工日即90年4月24日起至實際
完工日即91年1月30日之期間,共計281日(扣除例假日後為207日),合計支出之費用為3,979,117元,若以本件請求之97日與不含例假日之207日依比例計算,其金額為1,864,610元(計算式:3,979,117x97/207=1,864,6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雖將系爭工程之工安環保利潤及品管費8.1609%與營業稅5%一併計入為請求,但上開費用為工程施作時,依工程合約應計付之款項(利潤及稅捐),其性質與因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增減給付,係在藉由誠信原則調整履約效果不同,自無一併准許計入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不請求,即難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質疑上開金額之正確性,但上開費用經與上訴人
提出之明細總表、薪資及各項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購買憑證等資料(見外放之原證17)為核對後,就各項費用均列有詳細之單據及支出項目之明細,應屬合理,且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確有上開支出(見外放之原證8)。又就所列之支付項目部分,經核均為施工所需及必要項目,並無不實或非必要費用之項目,況上訴人為國內工程界中具相當規模及組織之公司,其財務支出均經會計師依法為審核確認,應可採為上訴人有實際支出之依據。至被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所稱上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但並未舉證其說,且經本院就上開項目及金額為查核結果,亦難認有何不實情事,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㈢然情事變更原則既係因兩造在訂約時所無法預見客觀事實發
生而為調整給付,可見此項事實並非兩造可預見或控管之風險,則在調整給付時,自不宜將此風險所生之損害全歸由其中一方承擔,否則,即失其衡平。又依此原則為調整給付時,應考量雙方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得利益之情狀。本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就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而言,被上訴人係以工程款之支付換取工程完成之利益,上訴人則藉由工程之完成而獲取約定之報酬,而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交付並經驗收,被上訴人已取得其所應取得之完工利益,上訴人亦已獲取其應有之報酬,兩造在原契約約定之效果上,均已獲得其經濟目的之滿足。但就因上開兩造於訂約時所未能預見之上開工期延展致增加上訴人在施工費用上之支出部分,因其支出之目的及結果仍在於完成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增加額外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尚受有無法按期完工之不利益,而就上訴人而言,僅在於受有額外增加支出費用之不利益。本院經斟酌兩造就此項結果均無可歸責之事由,但均受有不利益(上訴人為費用支出之不利益,被上訴人為無法享有按期完工之不利益),故認就上開費用之應由上訴人分擔2/3,被上訴人分擔1/3,較為合理及適當。依此比例核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64,610元之1/3即621,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之請求在內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變更設計及潭美颱風造成機器設備受損致延展工期97日部分,均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其金額為621,53
7元。被上訴人認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621,537元及自上訴人催告期滿翌日即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即合計621,53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敗訴部分,其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