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木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木榮經原審論以竊盜罪一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開口向被害人拿錢,是被害人自己拿錢給我,我以為是他要給我養鴿子的費用,我沒有使用陷阱抓被害人的鴿子,原判決量刑1年8月,顯然過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犯前述竊盜罪1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3罪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因相類似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甫經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且藉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欲交付款項贖回賽鴿,行為實屬惡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一時貪念乃為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又其恐嚇之金錢非鉅,且未取得款項即被警查獲,損害尚屬輕微,另斟酌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如前所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六、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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