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被上訴人 曾憶伶
曾譯萱 曾子瑋 陳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曾憲仁 之祖父 曾連 在於民國41年間,向台糖公司購買高雄縣○○鄉○○○段227之
1(現地號為橋南段542地號)、227之2(現地號為橋南段535、536、537、540地號)及225(現地號為橋南段
531、532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相連土地),因與未登記之橋南段534-1、5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連,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竹子、果樹及其他農作物。 曾連在 於75年1月間將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給長孫曾憲仁,由曾憲仁持續在系爭土地種植竹子、果樹及紅刺林投樹等農作物數十年。曾憲仁更於78年11月27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土地北方之吉尾巷2號祖厝,而岡山地政事務所84年5月3日間之土地清冊亦有列曾憲仁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曾憲仁於93年7月至96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供捷運工程使用。因曾憲仁既繼受曾連在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其97年6月15日過世時止,占有時間長達56年,自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之規定,為國有財產,且國有財產並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不動產之規定。系爭534-2地號土地經編列為計畫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得為私人所有。又,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曾連在、曾憲仁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憲仁之祖父曾連在於41年間,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相連土地,與未登記之系爭土地相鄰。
㈡曾憲仁於97年6月15日死亡,生前曾於83年2月21日、83年
11月30日、84年4月26日,先後3次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書、切結書、四鄰證明書申請為系爭土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四鄰證明人之資格不符,未能證明有連續占有之事實,3次駁回曾憲仁之聲請,曾憲仁對上開駁回之行政處分,曾提出訴願程序,亦遭駁回確定。
㈢曾憲仁於78年11月27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土地北方之吉尾巷2號。
㈣曾憲仁於93年7月至96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成公司。
㈤83年11月18日高雄縣橋頭鄉新登記土地清冊記載224-93地號
權屬曾憲仁、84年5月3日高雄縣橋頭鄉新登記土地清冊記載224-94地號權屬曾憲仁。
㈥本件訴訟起訴時,系爭土地尚未為所有權登記,97年7月間登記為國有土地。
㈦系爭土地原審勘驗時是閒置空地,一部分雜草叢生、一部分是泥土便道。
㈧曾連在所有之系爭相連土地於76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 郭峻魁 ,嗣於76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 憲智 。
四、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泉地。七、瀑布地。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九、名勝古蹟。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1條規定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等免予編號登記。而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要旨足參。從而上揭法定所謂「可通運之水道」、「公共交通道路」等不得私有之土地或免編號登記者,以其現況係供公眾共同使用,性質為「公物」之故甚明。反之,依司法院院字第1718號、院字第2177號及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意旨觀之,可知公有土地,除法律規定不得為私有外(如土地法第14條所列之土地),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㈡另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固
規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然如上所述,公有土地,除法律規定不得為私有外,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而系爭土地原審勘驗時是閒置空地,一部分雜草叢生、一部分是泥土便道,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土地為現供公眾共同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則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或系爭534-2地號土地嗣已編為計畫道路,故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於法即有不合,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逕自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公告在案。曾憲仁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地政機關於96年5月17日調處,認曾憲仁欠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應准上訴人之登記。曾憲仁不服,於96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曾憲仁遲誤2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本件訴訟為由,終結本件訴訟。地政機關獲知後於97年7月間准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31日岡所一字第0960013376號函可稽(原審㈠卷136至139頁)。惟原審嗣發現曾憲仁於97年6月24日第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前業已死亡,不得視為撤回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復以繼承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因而續行審理本件訴訟。則岡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調處結果為上訴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與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合。本件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並未為所有權登記之狀態,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爭點,就此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法定期間有二,一為20年,一為10年,前者不問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無過失,後者則限於占有之始,須為善意並無過失,方有適用。解釋上所謂「善意」必須為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例如因法律行為而受讓不動產,而其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為受讓人所不知者;「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而言,主張依民法第769條取得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應就此特別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曾憲仁之祖父曾連在於41年間,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相連土
地,與未登記之系爭土地相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曾憲仁之弟弟 曾憲智 於原審證稱:我祖父(即曾連在)在41年買535、536、540、542及537號土地使用,那時534-
1、534-2土地都在那土地旁邊,所以我祖父也在534-1及534-2耕種,但那時是無權占用別人的土地等語(原審㈡卷第116頁),則自曾連在、曾憲仁之占用之始即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為無權占用,顯非善意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洵無足採。本件應審究者僅餘被上訴人主張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一情是否屬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曾憲仁之祖父曾連自41年起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竹子、果樹及其他農作物。曾連在於75年
1月間將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給曾憲仁,由曾憲仁持續在系爭土地種植竹子、果樹及紅刺林投樹等農作物數十年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原審勘驗時是閒置空地,一部分雜草叢生、一部分是泥土便道,有勘驗筆錄及當場拍攝照片可憑(原審㈠卷275至277頁),看不出有人管理使用之情形。本院勘驗現場時情況相同,被上訴人斯時仍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種植1棵芒果樹、2棵龍眼樹、6、7顆紅刺林投樹、1叢長枝竹,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120頁),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⑴紅刺林投樹:為進口栽種,樹齡不可考;⑵龍眼樹:樹頭處沒有嫁接痕跡,人工栽植或種子自然萌發皆有可能,但兩株相距1.2公尺有違果園株距管理常態,樹齡約15至20年間;⑶長枝竹1叢:應該是人為扦插供用竹及採筍,何時扦插無法判斷等語,有該大學100年5月19日屏科大建景字第1001530001號函可憑(本院卷132至134頁)。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前開植物均非坐落系爭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嗣改稱: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成公司,該
公司為工程之需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拆除闢為通道,之前曾拍照存證云云,並提出8張照片及與大成公司訂立之「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協議書」為證。惟,若有其主張之情且發生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則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並無不能主張之理,然曾憲仁本人於原審審理中始終未為上述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上情是否存在即屬有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上固有疑似拍攝日期之「93年12月31日」,然所示除竹子外,其餘所稱之紅刺林投樹、樹薯、芒果樹、原生種蕃石榴,樹型矮小,甚難辨識其種類,更遑論其樹齡。且包含竹子在內,照片顯示,所指植物其旁雜草叢生,呈現無人管理之雜亂情狀。又拍攝地點不詳,皆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
㈤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另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條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須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者為限」。本件曾連在所有之系爭相連土地於76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峻魁,嗣於76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憲智一情,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實,是曾憲智於76年間始取得系爭相連土地之所有權甚明。而曾憲仁分別於83年2月21日、83年11月30日、84年4月26日提出曾憲智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切結書,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主張自60年間受贈起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因其唯一之四鄰曾憲智係於76年間取得系爭相連土地,不能證明曾憲仁所述屬實,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3次駁回其聲請,曾憲仁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確定,有該事務所96年12月31日岡所一字第096001337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足憑(原審㈠卷136至245頁)。
則上開申請期間中,該事務所84年5月3日所製高雄縣橋頭鄉新登記土地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權屬」曾憲仁,應係進行前開程序所為暫時登記,該事務所既已駁回其申請,自難認該清冊有何證明之效力。
㈥曾憲仁為上開申請時,係主張:於60年春節曾連在 曾光喜 、
曾憲智面前將標的物(系爭土地)贈與等語(原審㈠卷186頁),嗣於原審改稱係於75年1月受贈系爭土地之占有,並未說明變更之理由,更未舉證證明後者為事實,其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亦有可疑。且其仍提出曾憲智於83年2月26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曾憲智係於76年間取得系爭相連土地,至83年間不過7年間而已,則曾憲智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已無可採。曾憲智又於原審證稱:系爭相連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因為伊先出社會做生意,方便伊要向銀行貸款;相鄰土地為伊在耕種,至80幾年土地被拍賣等語(原審㈡卷11
6、117頁)。雖被上訴人主張曾憲智至93年5月27日始喪失系爭相連土地之所有權,76年9月22日至該日尚有17年餘云云,惟縱認屬實,證人曾憲智在系爭相連土地上耕種未達20年,其證言亦不足以證明曾憲仁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之事實為真。
㈦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9張照片(原審㈡卷136至144頁
),主張係曾連在與配偶 曾王箱 自52年間起在系爭土地耕種之情形,惟該等照片日期由52年11月24日至89年12月20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曾連在與曾王箱分別於80年6月24日、73年1月19日死亡(原審㈠卷121頁),部分顯非曾連在或曾王箱之照片;又該等照片並無明顯地標或地界等足供辨識照片中之土地為何地號土地,不能證明係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再者,其中一張(原審㈡卷143頁)甚至註記為「曾王箱74歲在橋頭段227-2地號畑中除土豆草之工作中」,惟整編前橋子頭段227之2地號土地,起訴時自陳整編後乃橋南段535、536、537、540地號,顯非系爭土地。是上開照片亦無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曾憲仁於78年11月27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土地北方之吉尾巷2號祖厝,於84年3月1日地址變更,固有戶籍謄本足憑(原審㈠卷33
0頁),但曾憲仁居住處所,尚與其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無必然關係,自難依此認定自曾連在開始,曾憲仁繼續20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曾連在自41年間、曾憲仁自75年1月間連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9條、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