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秀朗路三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紅燈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經過該路口是排在第四輛,左轉指示燈是亮的,然而因為堵車,所以被迫停在路中央,直等到沒車時,才轉進秀朗路,卻被開闖紅燈罰單,心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情形,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我在中和市○○路、秀朗路三段口執勤,看到違規人駕駛營小客車從景平路左轉進秀朗路三段,當時號誌景平路的是綠燈可以直行,異議人在景平路、秀朗路口的中央等候左轉燈號,當時他已經超出停止線,開到路口的中央了,等秀朗路三段變綠燈時,景平路變紅燈的時候,違規人就左轉進入秀朗路三段,我就在秀朗路三段一七五巷口將違規人攔停,我告知其闖紅燈,理由是景平路紅燈時,他左轉進入秀朗路三段,違規人有簽舉發單,違規人說他停在路中央等待燈號,但該路口左轉時,必須要等候左轉專用的燈號亮的時候才能左轉,不能逕行左轉,否則會跟對向的車輛發生擦撞。」、「該路口是四時向號誌,左轉要依照左轉專用的燈號去行進,不能停在路口等左轉。」、「(異議人在開始左轉進入路口時,是否直行及左轉都是綠燈?)是的。」等語詳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我左轉時,我的行向景平路上直行及左轉的燈號都是綠燈,我就左轉過去秀朗路,但被卡在路中央,所以我就在中央等沒有車才轉過去秀朗路。」等語,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見本件異議人駕車通過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秀朗路三段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直行及左轉號誌均為綠燈,是其自無闖紅燈之行為。惟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行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尚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