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8月14日分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育英街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中山路(南往北),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執勤警員記下車號後,分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8月1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時並未看到警員所說之臨檢站,自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且異議人本係由育英街左轉中山路,並非闖紅燈,舉發通知單未附照片或其他證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詹德旺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證稱:「當時我在中山路育英街口往樹林火車站的方向約二十到三十公尺,看到這部車子他直行過來,我走到車道上去攔他,他有看到我還往左偏,逆向到對向車道逃逸(法官問:你是從什麼地方看到這部車子的?)我確定他從中山路直行過來。(法官問:你所站的位子可以看到路口的紅綠燈嗎?)可以看得到。(法官問:當時他的車上駕駛有何特徵?)就是有一男一女,駕駛是男的。(法官問:當時是中山路紅燈多久了?)至少五秒以上。…我有拿指揮棒及鳴笛,他趁我鳴笛的時候閃過去。」等語(參見本院9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第2、4頁)。且證人詹德旺質疑異議人若僅係左轉,何以見到警察要閃避時,異議人稱因當時中山路上有併排車輛,故一定會閃車子等語(參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換言之,異議人業已自承當時確有閃躲之動作無疑。而中山路該路段係雙向各二車道之道路,路旁並設有停車格,再旁則為紅磚人行道等情,業據證人詹德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舉發當時復為白天下午3時許,視野良好,異議人自能見到警員在場攔檢。且該路段縱使有人併排停車而佔用慢車道,衡情尚有快車道可供閃避行駛,亦無直接駛入對向車道之理,是由異議人當時之行車反應觀之,顯與因違規闖紅燈後臨時發現警方攔停而迂迴閃避之情況相符,當以證人詹德旺之證詞較可採信。況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當時確有行經該路段,詎其前於95年12月19日向監理所申訴時,竟稱「當日並無經過此路」等語,有陳述書一份在卷可按,亦可徵異議人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所述自令人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