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8號聲請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號函解聘,致使聲請人從100年12月27日起斷薪,無法給付房貸、信貸、水電帳單、生活開銷帳單、政府稅單、罰單等費用,然前揭解聘函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學校申評要點第28、29條等規定而無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生活困難,其每月須轉帳給匯豐銀行、土地銀行、渣打銀行及台企銀行等4帳戶,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500元、11,000元、7,400元、1,300元,合計33,200元;再者,相對人連續違反公法契約書內容(教學、研究、服務、輔導),從94學年度起,在「武力不平等的原則下」,濫用公權力,連續以「偽造證據、隱匿證據不作事實認證、曲解法條」等方式,結夥濫用公權力,迫害聲請人憲法人權,在法院及教育部缺乏「證據辨認」,使相對人關關得逞,徹底毀滅聲請人一生專業及家庭,相對人嚴重傷害公益及聲請人私人法益,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解聘一事,固據提出教育部100年12月22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E號函、相對人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僅泛稱其現生活困難,每月須轉帳給匯豐銀行等4帳戶金額合計33,200元云云,但並未提出相關轉帳資料及證據,以證明各該轉帳金額之用途是否與其窘於生活有關。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得釋明其無資力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101年5月17日法扶南成字第1010000056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