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淑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淑媄(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4月8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設置有燈光號誌之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照相機拍攝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5月16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聲明異議之處乃針對員警未依規定執行逕行舉發,而非逕行舉發不符事實;伊車輛所行駛之路段非快速道路或多線道之幹線道路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採逕行舉發之要件,且該條第7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路公布其設置地點,經伊查詢,相關單位並未在該路段設置固定式照相舉發儀器,證明舉發單位未依規定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原意應是警員當場攔截有安全疑慮之故,原舉發機關不能以警力不足為由而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又原舉發機關回函說明逕行舉發地點屬車流量大之地段等語,伊經常在該地段出入,該地段屬一般巷道,何來大量車流,請法院去函原舉發機關提供實際數據求證是否屬實;憲法保障人民擁有隱私權,員警未依規定肆意架設拍照設備執行採證,已侵犯他人之隱私權明顯違法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9至10頁、第17至22頁),則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揭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本非法定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違規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本得依目擊為之,違規照片之提出與否並不影響逕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是本件受處分人對其違規闖紅燈之情並不爭執,則員警舉發照片之來源,即便係由員警自備之相機所拍攝,而非取得自固定式科學儀器,仍無法滌除受處分人違規之責。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規範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非規定逕行舉發係以汽車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行駛為要件。從而,受處分人辯稱其車輛行駛之路段非快速道路或多線道之幹線道路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相關單位並未在該路段設置固定式照相舉發儀器而肆意架設拍照設備執行採證,侵犯他人隱私權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云云,顯係對法規適用之誤解,均難認有據而不足採,是本件員警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核無違誤,當無疑義。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又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因法律適用者之不同,在發生同類事件時,有不同的解釋與認定,本難期待有單一正確絕對結果。因此,行政機關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法院即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見解。本件關於逕行舉發之要件中,關於「當場不能或不宜」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屬法律授權賦予舉發員警依其經驗為專業判斷,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而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判斷有上開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只以其自身對於法律適用之解釋及個人生活經驗即率爾指摘員警適用法規不當,自非本件得據以免責之事由。至受處分人聲請本院去函原舉發機關提供舉發地點車流量之實際數據乙節,查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已臻明確,業如前述,受處分人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