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正彥
黃雅萍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首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路旁,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乙小包予乙○○施用。繼於同年十一月上旬間,復先後三次在上開地點,每次各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乙小包予 柳建忠 施用。嗣於同年年十一月十二日,因乙○○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而循線查出上情。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且核其二人所供轉讓之時地、數量等情節均相符,自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被告無償轉讓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並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其係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每次賣一小包,售價新台幣二千元,因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有該販賣犯行,無非以證人柳建忠於警訊時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無償給予乙○○云云。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須其供述無瑕庇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且此所謂之共同被告,包括對行性共犯在內(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律專題研究第三0五頁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已改稱:安非他命係甲○○給我的,沒收錢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堅稱:被告祇先後四次無償給予伊安非他命,並未向伊收錢云云。足見證人乙○○之供詞,已前後不一,其在警訊時所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供詞,已有瑕疵可指,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警訊中之供詞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雖復質以安非他命售價甚昂,被告豈有多次免費奉送之理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乙○○二人係朋友關係,且證人乙○○施用次數非多,向被告索取之數量亦甚微,此一事實亦據渠二人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則被告因而四次無償讓與證人乙○○各乙包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在情理上即非顯然不可能,是公訴人上開論據,應認僅係推測之詞,難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理至明。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尚乏證據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明之犯行,被告僅有四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認定。故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非輕,惟轉讓之數量尚非鉅,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止,另有六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每次乙小包,售價二千元云云。惟查此部份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其理由同前述,因認被告此部份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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