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緩刑被撤銷因而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與甲○○之室友 陳姿宜 為朋友關係,因認甲○○在外散播其與陳姿宜間通姦之謠言而對甲○○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中午時分,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一百三十一巷五十七號之住處找甲○○未遇,即對甲○○女兒 黃美雪 說:轉告你媽飯多吃一點,話少講一點,如果不當面向我道歉,我不會放過他等語。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許,甲○○打電話給乙○○欲解釋上開誤會,兩人相約在臺南市○○路○段四百八十四巷五十弄七號處見面,乙○○復延續上開犯意,對甲○○口出:為何隨便對人說我與陳姿宜在交往?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而均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及黃美雪,使甲○○與黃美雪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二人之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對被害人甲○○及黃美雪口出如事實欄所出言語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對黃美雪口出:我要你媽沒工作,要找她算帳,我每天中午都會來等語,且甲○○當時來找伊時也有罵伊,伊很生氣才對她這麼說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黃美雪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且為被告自承確曾對被害人等口出如事實欄所述言語等情不諱,而被害人等亦因而心生畏懼,亦據渠等 陳明 在卷。被告所辯其未對被害人黃美雪口出:我要你媽沒工作,要找她算帳,我每天中午都會來等語,縱係為真,然被告對被害人等所說之上揭言語,已足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辯尚不妨其上開犯行之成立甚詳。又被害人甲○○縱亦對被告口出惡言,然此亦係被告是否對被害人甲○○加以追訴之問題,亦與被告所已成立之本件犯行無涉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緩刑被撤銷因而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