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載記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竊盜、毒品、毒品、毒品等5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記載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均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列示5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結果,除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之毒品罪,其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7.09.19」(附表原載為:「98.01.22」),以及其所犯編號3、4所示罪刑,經本院以如編號3、4記載之97年度訴字第2974號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其犯如編號1、2所述各宣告刑,有為本院以98年1月13日98年度聲字第78號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節應予補充外,其餘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綜上,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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