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自任負責人,以本人及不知情之 莊九鳴 、 莊劉玉英 、 陳林春梅 、 何劉嫺 為股東,在高雄市○○區○○路○○○號,虛設義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強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公司稅籍登記。使該二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稅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公司及稅籍之管理。又於領取統一發票後,明知該公司並無出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四月止,連續由該公司之業務主任 張松源 (另案起訴後死亡)向 邱明欽 購買及第企業行、禹宗企業有限公司、佑運企業有限公司、協展裝潢行、久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堡來企業有限公司、錦瑞企業行、新福企業行、尚泰實業有限公司、峰鍵企業有限公司、實妥企業有限公司、一信工程行、傳欣實業有限公司、柜柏企業有限公司、雙星企業行、懋群企業有限公司、紐哈瑪有限公司等十七家虛設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貨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虛設義強公司,於領取統一發票後,明知該公司並無出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統一發票予信平、信發、高合、高橋等營造有限公司,及豐一土木包工業、啟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號,作為進貨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等情。原判決理由欄對於檢察官所指被告無出貨之事實,而出售統一發票予高合、高橋二家營造有限公司、啟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涉有犯罪嫌疑部分,僅以被告有與信平、信發二公司買賣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所辯購入砂石等物,以稍高價格出賣予高合、高橋、啟統等公司為可採信,難認被告無出貨買賣之事實云云,顯與證據法則相悖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信平、信發、高橋、高合、啟統公司、豐一砂石行均無逃漏稅捐遭稅捐處移送之事實,被告自無幫助彼等逃漏稅捐之餘地云云。但信平等六家公司,無逃漏稅捐遭稅捐處移送之事實,原判決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豐一行向被告購買之砂石,係被告向 宋正義 購買之砂石中所轉賣之一部分,自然豐一行之發票金額,小於宋正義所開出之金額云云。但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豐一工業於台中港碼頭急需砂石建材一批,適有一位宋正義先生自稱是傳欣公司業務經理,親來本公司推銷上項貨物,經雙方談妥品質與價格後,約定由他僱車運至台中港工地交貨,……本公司上項所購進貨物係直接運交客戶豐一工業之台中港工地等語(見調查局筆錄第九十九、一○○頁)。所供如果無訛,被告向傳欣公司所購買之砂石,係全部轉賣豐一土木包工業。原判決理由所云,與前揭證據資料不合,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本件買賣,依卷附之發票影本所載(見調查局筆錄第一○○頁背面),傳欣公司所開立交與被告公司之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被告所開立交與豐一土木包業之發票金額為二十一萬元。所載如果無訛,豐一土木包業之發票金額,比宋正義即傳欣公司之發票金額為高,原判決理由竟為相反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意圖逃漏營業稅,明知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連續由其公司之業務主任張松源向及第企業行等十七家虛設行號購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貨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原判決理由謂被告公司買受砂石、建材,均以接洽、談價格、收貨、收發票、交錢方式正當為之,姑不論接洽者是否被告,被告收受賣方之統一發票付款,並將發票列入進貨憑證並無不當云云。對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收受該十七家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是否確有進貨之事實,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屬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