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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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献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
4年度易字第68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献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之。
㈠將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上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嗣與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献堂於本院10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黃千榕 詐騙取得遺產訴訟相關資料28紙、啤酒1瓶、新臺幣3,800元等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毀損、恐嚇、詐欺、竊盜、強制猥褻等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改,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實屬不該,且於104年11月9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竟謊稱3天內即可賠償告訴人,然本院通知其於104年11月30日到庭時,又無故不到庭(詳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68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48頁、第66頁),且於105年3月31日陳稱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1頁),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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