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肆拾玖點壹陸陸公克、肆拾捌點肆壹叁公克)均沒收。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肆拾玖點壹陸陸公克、肆拾捌點肆壹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良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無法查知其確切轉讓數量,而依其轉讓係供他人單次施用之目的而言,數量應屬微量,應認被告該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標準,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尚不能認為已達20公克以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轉讓前持有該微量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行為,自無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無償提供愷他命之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葉瓊姿黃聖豪 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達75.36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多,影響社會秩序,甚而從中取用部分轉讓他人,已對他人之身心健康造成毒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伺機販賣愷他命,且其轉讓之人數非多,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包(驗餘各淨重49.166、48.41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業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白色結晶粉末之包裝袋
2只,因其內有殘餘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菸盒一個,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與本案持有毒品罪無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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