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11號原告彭 煒熙 被告朱 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第一審訴訟費用(含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結婚,98年4月30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一個月要求外出工作並由原告載送,工作整年也沒有貼補油錢,未料被告於102年8月13日離臺返回大陸,被告原本說1個月就回來,被告回大陸約3、4天後曾經打電話告訴原告,說是看錯日期就掛了,從此音訊全無,被告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六、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應認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明細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於102年8月13日出境後便無再入境之紀錄,有該署102年12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5~16頁),復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郭宗正 結證稱:我與兩造住對面,被告嫁過來一段時間後有去上班,被告不會騎摩托車,是原告載她去街上,被告再轉搭交通小型巴士,被告跟我太太說她在大陸還有兩個孩子,她每年會大陸去看孩子,被告有跑掉一段時間,經原告找回來後,被告還是有住在家裡,之後被告又去上班,但是被告去(102)年回去大陸就沒有回來,被告說是她要照顧在大陸的母親,被告還有寫信來,說是謝謝我和我太太照顧她,這些年來我跟我太太和被告處得不錯,照被告來信看起來,被告應該不會回來了等語(本院103年8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30~31頁),而原告表示被告確實曾寫信回來,提出書信原件1件(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3~34頁),其中寫到「親愛的煒熙,近來可好!身體好吧!我回到家已有半年多,沒有跟你聯絡,實感對不起!因家里有事,我就沒有過來了。媽媽身體身體不怎麼好,女兒剛去念大學,特別是兒子,學習成績下降…最重要的要照顧好自己的身體。你咳得很厲害,少抽點煙和少喝酒…忘記我吧!…煒熙:替我向郭大哥和大嫂全家問好,我在那邊他們都對我很好,有照顧我。在此祝福他們身體健康!萬事如意…保重!蘭香20
14.3.26不需回信,因租房地址不定」,可信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應為可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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