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國順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0年9月28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00年11月25日確定,嗣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5月18日15時至18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3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巷巷口時,不慎追撞 陳志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人身傷亡),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國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
㈡、證人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㈢、被告於103年5月18日18時40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另有新竹市○○○道路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足按(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1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92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7日以88年度湖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2千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其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竟再次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次甚至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致交通事故產生,所幸未造成人身傷亡,然其距離前次醉態駕駛行為相距不到3月,顯然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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