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芬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芬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竟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