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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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87號聲請人 黃宛茹 聲請人 黃國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黃慶隆 死亡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2年12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弄○○號3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及第13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父母自幼即已離異,父親多次入監服刑,聲請人年幼時多是由外婆或姑姑照顧,直至國中階段才由母親接回照顧,從此與母親生活同住,聲請人從未與父親共同生活,亦多年未曾見面,直到民國103年1月中旬透過姑姑轉告,才知道父親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姑姑並告知聲請人需辦理限定繼承或為全體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惟聲請人與父親已長達十多年未見面,父親究竟有多少遺產或多少債務,甚至有無再婚均無法知悉,於詢問法律人士後,再一一向姑姑詢問,又至各機關申請相關表冊,爰於103年4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狀陳報遺產清冊,綜上,本件應無超過三個月期限,倘若已超過,考量聲請人不諳法律且長達十多年未曾與父親見面,陳報遺產勢必較一般情狀耗時費力,請准予展延長並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