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221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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