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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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為「其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補充「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曾 孟琴 車禍身亡,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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