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18日晚間6時20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向北欲左轉菜金橋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751巷岔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菜金橋由西向東行駛至鼎中路751巷口欲右轉時,甲○○因超車不慎,致所駕駛車號00—9572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角保險桿撞及乙○○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前方車頭,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94年6月7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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