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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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每包分別為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每包分別為淨重0.87公克,包裝重0.29公克;淨重0.74公克,包裝重0.1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92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為警分別於民國92年
1月23日下午6時30分、92年9月5日下午11時30分,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及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前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白粉2包及晶體1包。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被告強制戒治已滿6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白粉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
海洛因成分(每包分別為淨重0.87公克,包裝重0.29公克;淨重0.74公克,包裝重0.19公克),雖前揭扣案白粉1包(淨重0.87公克,包裝重0.2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包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然上揭毒品業經混合無法析離,應視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92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16052號、92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5377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應屬違禁物海洛因,應可認定;又扣案之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該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亦有該院94年6月7日報告編號9405─988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足參,是該結晶體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均應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