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70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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