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29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3日向其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均訂有信用
卡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依年息19.7%計付利息。玆因被告至95年2月9日止計有本金
新台幣(下同)84,498元、循環利息6,989元,合計91,487
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
請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87元,及其中84,498
元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對帳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
合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87元,
及其中84,498元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