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 承天武 聖廟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前項租金之日止,每逾一個月分
別按當月租金欠額之千分之五加計違約金,最高加計至當月租金
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丙○○,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民國98年1月20日
台財人字第09800023160號函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1小段5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雙方並簽訂90
國基租字第13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約定以6個月
為1期,於每年6月、12月底前繳納租金,其中96年1月至97
年6月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193元(月租金計算式:
96年、97年公告地價2,120元X面積980平方公尺X年租率5%
12,以6折租金優惠計收);如承租人逾期未繳租金,逾期
未滿1個月者,按欠額加收2%;逾期超過1個月以上者,按欠
額加收5%,最高以欠額1倍為限;嗣於96年11月1日依原告台
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逾期未滿1個月者,按欠額
加收千分之5;逾期超過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欠額
加收千分之10;逾期超過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按欠額
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最高
以欠額之30%為限。次依96年12月18日原告台財產局管字第
0964002078號函,有關違約金計收標準調降事宜....於施
行日(97年1月1日)以前,逾期違約金小於欠繳金額30%者
,原欠繳金額予以維持,並於施行日後,按修正後規定計收
,二者合計總額不超過欠繳金額30%;施行日前逾期違約金
已超過欠繳金額30%者,維持並不再加計。詎被告積欠租金
達2年以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點第12款第4目約定,通知
被告系爭租賃關係於97年7月1日終止,被告尚積欠96年1月
至97年6月租金93,474元(計算式:5,193元X18=93,474元)
;又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欠繳租金產生之違約金累
加至96年12月止共計已達7,764元,小於欠繳金額30%,原欠
繳金額予以維持,並於施行日後,每逾1個月按欠額加收千
分之5,最高以欠額30%為限,暫計至98年1月,共計4,578元
,故違約金合計為12,342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被告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明細表、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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