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
卡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或臺北簡易庭或__地方法院或__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除以鉛字印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外,並未
有其他管轄法院之記載。由此可知,本件於被告向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時,兩造應僅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另就本院確有約定為
管轄法院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