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楊俊鑫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票字第1261號本票裁定後,據
以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執字第2386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系
爭本票係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會同一名姓
名不詳之男子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1住處,假藉欲返還之前經法院判定債權不存在之票據(本
院96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為由,誘使伊開門後,強行逗留
在伊住處內,並以伊欠款為由強迫伊簽發本票,因當時屋內
僅有伊一人,伊為恐生命安全受到傷害,心生畏懼,乃不得
已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38張之本票給被告, 嗣伊 立即
於96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遭脅迫而簽發之38
張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伊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系爭本
票亦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
,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
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96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係因被告當時所持有之本
票未記載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故該判決並未針對兩
造間之會款或擔保借款等糾紛為實體上之判斷,而伊並未脅
迫原告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8張本票,原告所指顯無依
據,且原告業另案針對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8張本票以同一
事由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
上字第13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訴顯有重
複起訴之嫌,縱非重複起訴,原告所提之理由顯亦無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97年度票字第1261號本票裁定後,據以向本院聲請97
年度司執字第23866號強制執行事件,而97年度司執字第23
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原告另於97年
2月間以遭被告脅迫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8張本票為由
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以98年
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866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
0號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查本件原告在另案係訴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於本件則係求為判決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86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一係主張票款債權不存在,乃為確認之訴
,一則主張被告之執行名義有不成立之事由,係撤銷之訴,
二者雖有因果關係,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並不相同,
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自無重複起訴之虞,合先敘
明。
㈢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
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
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
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
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
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
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6號著有裁判要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5號裁判要旨
參照)。
㈣本件原告以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主張被告所持之
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有不成立之事由,惟原告另案以同一理
由對被告提出確認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8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認定原告並非
在遭脅迫之情形下簽發本票,兩造間亦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
等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
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該案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自
有既判力,本院應據此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兩造
間之後續訴訟。而原告雖另主張該案認事用法有諸多瑕疵,
其業已另案提起再審之訴,且聲請傳訊證人 吳林春霞 以證明
遭脅迫之情云云,惟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法並非停止
本案訴訟之正當事由,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該再審之
訴尚未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且本院本件亦無權限對已確定之
民事判決之認事、採證再加以審究,是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13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受影響,而仍有既判力。另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林春霞,惟該名證人於前案中已存在然
因他故而未聲請傳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則其當時既得提
出而不提出此證據方法,參酌前揭說明,自亦為既判力效力
所及,況細繹該名證人之待證事實乃係欲證明原告於96年1
月13日下午曾以電話向之求救,吳林春霞乃轉要求 黃月嬌
原告姊夫到場云云,然縱吳林春霞接獲電話時感覺原告有急
迫之情,然其既未到場親眼見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如何得知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上開主張
及請求傳訊之證人,並無理由,亦無必要。
㈤綜上,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有不成立之事由,惟其
主張之事由,業經本院另案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之主張已
乏所據,其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866號強制執行
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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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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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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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1月13日│20,000元│96年3月1日│96年3月1日│049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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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年1月13日│20,000元│96年4月1日│96年4月1日│04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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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6年1月13日│20,000元│96年5月1日│96年5月1日│04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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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6年1月13日│20,000元│96年6月1日│96年6月1日│04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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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6年1月13日│20,000元│96年7月1日│96年7月1日│04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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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96年1月13日│20,000元│96年8月1日│96年8月1日│04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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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96年1月13日│20,000元│96年9月1日│96年9月1日│04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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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96年1月13日│20,000元│96年10月1日│96年10月1日│04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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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6年1月13日│20,000元│96年11月1日│96年11月1日│049634│
├──┼──────┼────┼──────┼──────┼────┤
│010│96年1月13日│20,000元│96年12月1日│96年12月1日│049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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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96年1月13日│20,000元│97年1月1日│97年1月1日│04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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