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睿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睿證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088號附近時,因故碰撞 張華德 同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腳踏車,致張華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鼻樑擦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華德提出告訴)。詎王睿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華德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檢視張華德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嗣因張華德報警究辦,經警調取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王睿證雖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華德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0頁、第27~2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要難諉為不知。另依卷附車損照片及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所示,自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則以此車體碰撞部位,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直言案發當時正在撥打左方向燈準備左轉等語(見偵卷第4頁),被告斷無不知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之理。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即跌倒在地,此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因本件車禍地點係路面寬度長達12公尺以上雙向4線道路,來往車輛眾多,此乃桃園縣市居民所週知之事實,詎被告竟貿然將車禍跌倒在地之被害人獨留在如此車流繁忙路段,以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本可認識到被害人可能會有隨時再遭其他車輛撞擊而受二度傷害之危險,但其仍卻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呼叫救護車到場救護,隨即駕車離開,則其並未對被害人給予任何即時救護,罔顧告訴人恐有擴大傷害之危險,逕自駕車逃離之行為,誠難謂非屬肇事逃逸。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逕予離去,漠視自己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違反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而未經告訴人就此撤回告訴,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101年10月11日龍鄉000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書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知勇於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本案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